电子合同的证据指的是哪些?
电子证据的不同特性对传统证据法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严格适用传统证据法的结果是:不承认电子证据具有证明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
(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电子证据到底该归入何类,这是一个颇值得探讨的问题。从目前的争论来看,无锡要债公司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理应归入视听资料,因为“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也要在计算机终端显示出它所储存的图形、数字、符号、形象等”。因此,在我国诉讼法及证据法理论中,计算机存储信息被视为视听资料的。英国1984年刑事司法法就是将计算机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对“视听资料”进行扩张解释来涵盖电子证据。但有人批评说: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视听资料应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方能确定其证据力,这样,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就大打折扣,这显然是一大缺憾。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之中,因为法律可以对书面作更宽泛的解释,使之涵盖数据电文,但对于书证,《民事诉讼法》第68条又要求“提供原件”。不过,该条也规定,如提交原件确有困难,也可以提交复制品、副本。因此,将电子证据视为书证,有其一定道理。还有的学者认为,数据电文与视听资料之间的根本的区别是永远无法改变的,那就是数据必须经过重新组合才能被人们所使用,大量散乱无章的数据在法庭上无法起到证明作用的。
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抑或归入书证,将直接关乎其证明力的大小。
如前已述,在民事诉讼中,书证位列各项证据之首;它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对于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则要求应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来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若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其功能就会被大为减损。
虽然就以所载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这一点而言,视听资料与书证是相同的;但是,精确地讲,二者还是存有重要的差别:视听资料以其记载的声音、图象、符号等信息,直观、生动、感性、连贯和动态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而书证则以其包含的文字静态、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似乎视听资料与书证的特性它都具备。数据电文既可以仅以文字形式表现,也可以同时以图象、声音、文字三种形式表现出来。那么可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纳入视听资料还是书证,目前恐怕难以作出简单的结论。可以预测,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电子证据问题将会变得更加复杂,如何解决此问题是对未来《电子商务法》或《证据法》的重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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