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写借条不具有法律效益?

2017/3/31 12:37:34      点击:

这样写借条不具有法律效益?
2016/3/30 14:44:03      点击:10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不仅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还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无论当事人的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合同都是在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时生效。

基本案情
      原告和C先生系朋友关系。2013年,原告受某市的区政府委托,欲成立置业公司开发建设某居民动迁安置项目。C先生在得知该信息后,多次找到原告,提出让其女儿(被告)在原告成立的置业公司参股,但因其女儿缺乏资金,需向原告借款投资。原告考虑到与C先生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以及顾忌C先生身为某行政机关的领导(监管辖原告开办的多家企业),同时又考虑到所出借的款项用于自己控股的置业公司投资,基本没有什么风险。于是原告答应了C先生让其女儿(被告)借款出资公司参股的要求。自2013年4月至5月两个月时间内,原告通过银行共分两次将人民币合计60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6000万元资金后,随即汇入置业公司为注册验资而专门设立的账户。根据置业公司章程约定,被告按照出资比例获得公司30%的股权。具体款项流转情况如下:
      1、2013年4月25日,C先生将其女儿(被告)的身份证交与出借方原告,由原告代为借款方(被告)办理某商业银行个人账户(并设置密码),并通过该银行从原告个人银行卡账户直接将1500万元转入被告在该行的借记卡个人账户,后再由被告将1500万元从其个人卡转入置业公司验资账户。
      置业公司设立之初,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500万元,占公司70%的股权;被告出资1500万元,占公司30%的股权。后因公司经营需要,准备将原注册资本5000万元增资至2亿元。
      2、2013年5月20日,C先生再次将被告的身份证交与出借方(原告),由出借方代为被告办理某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并设置密码),并通过该银行从原告个人银行卡账户直接将4500万元转入被告在该行的借记卡个人账户,后再由被告将4500万元从其个人卡转入置业公司验资账户。
      增资后,置业公司总注册资本为2亿元,其中原告合计出资1.4亿元,占公司70%的股权;被告合计出资6000万元,占公司30%的股权。
      上述两次银行凭证汇款载明的用途均为投资款。原告与C先生系多年的朋友,基于对其的信任并碍于情面,原告在向其女儿被告转账6000万元后,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
      2015年1月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因催要无果,原告无奈之下将被告诉之于人民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认为,其收到过6000万元款项,但不知道是否系原告汇款。因被告要投资置业公司,就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其父亲C先生,由其父亲安排6000万元资金,该资金到达被告账户后已实际用于投资置业公司,其父亲并未告知款项的来源。且该款项的来源,并不能证明被告所得款项的性质,且被告未向任何人借款,也从未与原告就本案讼争的6000万元款项有过任何磋商,如电话、电子邮件以及当面谈话等,不存在借款的合意。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借款借据,但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4月25日、5月20日分别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4500万元,合计600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到达被告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以投资款的名义转账至置业公司账户。被告亦认可收到该6000万元款项,并实际用于投资置业公司,但认为该资金由其父亲安排,其并未与原告有过磋商,亦未向原告借款。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均系该置业公司股东,原告两次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均已将该到账款项作为投资款汇至置业公司账户,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了出资金额,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资金60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万元借款,被告并未作出合理的抗辩和解释,亦未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
案例意义

      现实中生活,民间借贷多发生于熟人之间,双方当事人往往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学、朋友等社会关系,在借贷过程中,常常表现出简单、随意和不规范。不签订借款合同或不写借条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一旦产生纠纷,双方很难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借款人往往以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等各种事由进行抗辩,因此,对于往来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就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案纠纷也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之一。

      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一旦具备了借款的合意并履行了借款义务,对方也收到了所借款项,则债权债务成立,法律并无要求一定具备书面的借条,口头约定的借款依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收到了所借6000万元的款项,有原告的汇款记录为证,且被告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那么实际的债权债务就已成。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就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则具有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有相反的事实,原告却证实了汇款给被告的事实,法院可先推定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系民间借贷关系,待被告提出证据进行抗辩,抗辩理由成立的,再依法作出认定。而被告认可收到转账的款项,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因此,法院根据转账的时间、用途、资金汇款流向等诸多因素,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转账属于借款,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

      此外,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其真实借款意思,虽收到该笔款项,但并非其本人与原告之间进行沟通协商而借,系其将身份证交给其父,其父说有钱打到其账户上,至于具体款项的往来并不清楚。被告虽有辩解,但并未举证,无法证实其并不知晓该款项来源及是否与原告有合意,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从原告的举证来看,两次共计6000万元的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系成年人,知道自己没有这么大笔的收入,却在收到6000万元后马上进行了公司的投资,有银行转账及公司章程为证,如果被告不知晓该笔钱的来源,却使用该笔钱成为了股东并行驶股东权利义务,其辩解就存在不合理之处。即使辩解当时不知道该款项系借来,但是当原告提出要求归还该款项时,应该就知晓,就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其与其父之间就借款如何达成一致的法律关系等并不能对抗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